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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香兰素”商业秘密案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1.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或者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相关技术,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同时考虑王龙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特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足以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2.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王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王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王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共同侵权。

  3.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据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浙江高院一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构成侵犯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在诉中裁定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实际并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二)上海欣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五)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六)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及王(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七)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维权费用及诉讼费分担是否恰当。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本案中,在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持续期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立案受理本案原审诉讼,其审理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虽然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目前仍在继续实施中,即被诉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未间断的行为已经持续至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期间,但鉴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仅针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原审诉讼,特别是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期间并不包括自2018年持续至今的被诉侵权行为,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因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及本案应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如果数个民事主体共有民事权利,该共有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该数个民事主体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看,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委托上海欣晨公司在前期香兰素生产新工艺研发的基础上进行工程设计,上海欣晨公司负责交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技术成果后续改进工作由双方完成,后续改进成果属于双方。涉案设备图主要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图来设计,故设备图的技术信息也属于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其与工艺流程图均应由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双方共有。虽然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所有,但指向的是该合同履行期间内研发的技术成果,与双方之前签署的技术合同履行、结算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不改变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

  因此,上海欣晨公司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欣晨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有关上海欣晨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可见,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债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关于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般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的权利范围、侵害人及侵害行为之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和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维权过程来看,香兰素生产技术内容较为复杂,包含诸多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虽然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但该案的被告和所依据的事实均与本案不同,没有证据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设备图、工艺流程图已经被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且本案各原审被告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虽然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在该案中撤诉,但是其撤诉理由是“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且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随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过调查,表明该撤诉行为并不意味着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被侵害采取放任态度。同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16年1月提起诉讼针对的被告与本案原审被告亦不相同,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诉讼主张亦不相同。直到冯xx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才基本掌握初步证据,明确其可能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内容、可能的侵害人及侵害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冯xx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且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获悉此情况时开始起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退一步讲,即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16年1月提起的诉讼涉及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技术秘密,针对该部分技术秘密的起诉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两次提起诉讼及公安机关的介入都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维权行动一直在持续,只是基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确定和证明侵害人、侵害行为、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范围较为困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才无法准确针对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更早提起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诉讼。

  因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有关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起原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具体理由是:

  第一,无论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10年6月14日起诉冯xx侵害其商业秘密,还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起诉王龙科技公司、王、傅祥根侵害其商业秘密,均因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经济犯罪嫌疑而未能成功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上述两案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当事人均有不同。本案所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及其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该技术秘密等问题,上述两案均未涉及,即本案与前案的权利基础、诉争范围均不相同。

  第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普遍存在发现难、举证难的现象,在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难以确定其技术秘密受侵害的情况下,通常难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出所有权利主张。在无证据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其就不同时期发现的针对不同技术秘密点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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